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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法律案例

浅析江某某诉刘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3-08   点击率:544

2022年1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关于本案的案情相信读者已通过各种媒体途径有所了解,本文不做赘述,在此仅对本案背后的法律问题简要论述。

一、刘某某为何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款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原《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至第十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的内容。

不作为侵权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刘某某对江小某的作为义务,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其一是未履行告知义务,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有义务告知实情并善意提醒,本案中刘某某未将凶手陈某某的威胁恐吓等危险情况对江小某进行告知;其二是未履行注意义务,当刘某某因感情纠葛问题陷入危险时向江小某寻求帮助,要考虑到救助者可能会遭遇的危险;其三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刘某某在受到严重威胁时阻止江小某及时报警,且在面临陈某某实施不法侵害时,先进入公寓并将房门锁闭,使江小某失去逃生机会。

综上,被告刘某某未履行义务导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江某某进行民事赔偿。

二、陈某某是否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江小某的死亡,是由陈某某的作为和刘某某的不作为两个违法行为造成的,这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多数人侵权责任规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认定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行为,因为她单独实施的不作为行为不能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

多数人侵权行为可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据此对应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属于竞合侵权行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责任包括产品责任(《民法典》第1202和1203条)、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1198条第2款)和先付责任(《民法典》第1204条)。与本案更为契合的应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为刘某某未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给陈某某实施侵权提供了机会,最终酿成江小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并未特别考虑本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直接判决刘某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似乎了考虑了刘某某的不作为行为并非造成江小某死亡的全部原因,而只是间接原因,隐约地表达了刘某某承担的侵权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

基于上述补充责任的观点,未来江某某对陈某某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参考《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陈某某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刘某某已经承担的赔偿部分。另外,刘某某在赔偿后享有对陈某某的追偿权。至于刘某某对陈某某是否进行追偿,依其意志决定,但可能存在陈某某赔偿能力的障碍,且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

20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无法进行量化。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而是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然后结合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由审判合议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刘某某作为江小某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发之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20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在实践中是相当高的数额,但鉴于刘某某在江小某生命权被剥夺后所做的种种勾当,从人道主义考虑,数额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许能使受到巨大痛苦的当事人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

“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本案判决结果具有良好的价值导向,此案具有审判实践的参考价值,既有法律效果,也有社会效果,弘扬美德,引导社会向善。

(本文部分观点参考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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